关于印发《益阳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受案立案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0-27 15:30 作者: 来源:益阳门户网 浏览次数: 字体:【大】 【中】 【小】

益阳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受案立案制度的

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和《湖南省公安厅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实施意见》,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刑事、行政案件的受案立案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局成立受立案管理室,具体负责受案立案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受立案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办公设备,保证受立案监督工作依法有序、高效顺畅开展。各级公安机关受立案接待室或者接待窗口应当安装可覆盖区域内外且具有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同步录音录像数据应当储存至少三个月。

第四条  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群众对公安机关接报案、受案、立案工作的投诉。

(二)受理群众直接向受立案管理机构报警的案件和各警种推诿不受群众投诉的案件,并分流处置。

(三)接受并审查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日常工作中发现且不属于该警种管辖的案件线索,并分派相关办案部门受案或者立案调查;

(四)归口接受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并分派相关办案部门受案或者立案调查;归口移送应当由其他单位管辖的案件;

(五)协调解决本级公安机关内部的案件管辖争议,本级公安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配合上级公安机关解决同级公安机关之间的案件管辖争议;

(六)办理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

(七)管理、监督本级公安机关各警种受案、立案情况,及时发现、预警、纠正受立案环节的执法问题;

(八)对本级公安机关的受立案工作进行统计、分析、研判、预警、考评;

(九)向纪检、督察部门移交在受立案管理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十)其他与受立案管理监督相关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  接报案登记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等工作,并于每月6日前向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上一月接报案、受案立案及办理情况。

第六条  办案部门在接到群众电话报警、110指令处警的案件及其履行工作职责中接受或发现的案件时,不得无故不予受案,受案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必须进行网上受案登记,并在网上全程流转办理,确保有案必受、受案必录。

第七条  办案部门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当场做出以下处理:

(一)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并制作受案登记表,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三)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卷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同时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无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无须出具受案回执。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或者指令处警后,对于违法犯罪活动正在进行以及其他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进行紧急处置,制止违法犯罪,控制嫌疑人,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

紧急处置完毕后,办案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出具受案回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案件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统一由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或接收,并负责分转至有管辖权的办案部门受案并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

第十二条  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办案部门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第三章  受案立案审查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应当对接受的案件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涉嫌行政违法的按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

(二)认为涉嫌犯罪的按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三)难以确定行政或刑事案件的按行政案件受理,调查后发现涉嫌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四)经审查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应提出意见,由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移送案件通知书》予以移送,并告知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接受案件报案、举报、扭送、控告后,认为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案件受案审查,需要调查处理的、移送管辖的或不予调查的,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案件经过受案审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依法向报案人、控告人、扭送人、投案人等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接受案件报案、举报、扭送、控告后,认为涉嫌刑事违法的,按照规定进行刑事案件立案审查。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经初查,认为应予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先由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核后,呈报法制部门审核,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条  对经济犯罪案件以及诈骗、非法拘禁等易出问题或有争议的案件是否立案,须经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刑事案件立案审查需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审核的,留给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的审核时间不得少于审查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级公安机关内部办案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由最初接受案件办案部门提出申请,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案立案管理机构审核,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由最初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局受立案管理办公室审核,市局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指定管辖需移送案件的,原管辖部门须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移送案件同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管辖案件的种类范围、立案标准、办案流程、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报案、查询、救济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各有关警种、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积极发挥作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受立案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挥中心负责接警、派警,处理处警争议,以及详细记录当天的接处警情况,通过警情推送、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形式履行受立案监督职责,受案立案情况及时推送至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二)信访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组织对受立案信访事项的调查,发现受立案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中心,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信访部门。

(三)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职权查处受立案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受立案管理机构。

(四)受立案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局警情处置和行政刑事受立案工作情况进行每周巡查,整改情况每月通报,落实警情处置和受立案环节流程监管。

第二十八条  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受案而未受案或不应当受案而受案,以及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受案立案问题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告知办案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办案部门在接到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的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报告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对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有他违反受立案工作规定行为的,严格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和民警责任。

第三十条  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在全市公安机关统一建立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实现接报案、受案立案信息化,并与接处警、办案、结案等上下游流程信息整合贯通,逐步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一条  逐步实现将110接报警电话、现场处置执法记录仪、接受群众上门报案监控等音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录入或自动导入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并与警情登记、接报案登记、受案立案审查、案件办理等信息智能关联,实现接报案和受案立案办案结案全过程可溯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受立案管理机构应实时运用警综平台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接处警系统和网上督察系统等信息系统对接处警、受案立案情况、执法过程视音频资料等进行巡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应充分利用公安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电脑查询终端等网络平台,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互联网查询接报案、受案立案及案件办理情况服务,依法及时向案件控告人、被害人等公开案件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执法办案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各警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本警种受案立案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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